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欣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39240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39240號駁回其部分利息
請求之處分,於10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
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無明文溯及業已終之繼
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
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並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與上開規
定無涉。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
及抵押貸款,當事人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請求重新核發
支付命令。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
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經查:
㈠異議人於104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欣
儒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載稱「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24,390元,及其中19,545元自9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
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9240號支付
令命,准許「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並敘明「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
權,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
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
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
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
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請求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
㈡雖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
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有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佐。異議人係依
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
法令限制,大眾銀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繼受
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
對象。又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系爭規定係為求衡平法律
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並維持國家
經濟金融秩序,為法律上強制規定,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在法
律容許之範圍內受有限制,異議人主張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云云,難以憑採。又系爭
規定自104年9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信用卡或現
金卡債權自該日起,無論係該日前或後聲請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均有適用,凡利率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應以百分之
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聲明異議人聲稱本
件信用卡債權成立於該日之前,無系爭規定適用云云,與系
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
正,迨至104年9月1日始開施行,基於信賴原則立法者已
明定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原告業已受
到信賴原則之保護。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
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百分之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