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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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孫即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97元(含消費
款本金97,933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297元,及其中97,933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紙、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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