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賈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惟被
告自94年3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萬泰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
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