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
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
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
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