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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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峰銘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峰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峰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5.01.21│臺灣高雄地│105.07.14│同左│105.07.14││││一級毒│││方法院105│││││││品│││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9│105.02.28│臺灣高雄地│105.08.10│同左│105.08.30│編號2│││害防制│月││方法院105││││至5曾│││條例│││年度訴字第││││定應執││││││389號││││行刑有│├─┼───┼──────┼─────┼─────┼─────┼─────┼─────┤期徒刑││3│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8│105.02.29│臺灣高雄地│105.08.10│同左│105.08.30│9年6月│││害防制│月││方法院105│││││││條例│││年度訴字第││││││││││389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8│105.03.02│臺灣高雄地│105.08.10│同左│105.08.30││││害防制│月││方法院105│││││││條例│││年度訴字第││││││││││389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8│105.03.05│臺灣高雄地│105.08.10│同左│105.08.30││││害防制│月││方法院105│││││││條例│││年度訴字第││││││││││389號│││││├─┼───┼──────┼─────┼─────┼─────┼─────┼─────┼───┤│6│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5.04.07│臺灣橋頭地│105.10.24│同左│105.10.24││││一級毒│││方法院105│││││││品│││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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