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素霞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單,但保單解約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66元,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而新光人壽則查無有效保單,是本件全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查,聲請人配偶為重度視障,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5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自陳兩名子女工作不穩定(其中長女本已找到夜市工作,但於民國105年6月凌晨回家發生車禍,須在家休養而失業),是由其獨立負擔配偶扶養費5千元;再查,聲請人配偶為方便就醫與婆婆、大姑住於高雄市區,而聲請人則與兩名子女同住茄萣區,聲請人目前住處為遠方親戚即鄰居所臨時搭蓋之違建,雖無庸給付租金,但仍須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約1,500元。復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起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6年2月至4月薪資加計皆勤獎金、職務津貼等再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382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配偶與兩名子女所得資料清單(查無所得)、配偶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內頁影本(配偶殘障補助)、薪資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最新收入平均即23,382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其實際所得情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67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鄰居所搭蓋之違建,每月僅須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約1,5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租屋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自陳子女收入不穩定,故由其獨自負擔配偶扶養費5千元,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配偶所領補助計算之金額,並非過當。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家庭生活支出、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新銀行│393873│56.37%│3200│├─────┼───────┼────┼───────┤│國泰世華│304811│43.63%│2477│├─────┼───────┼────┼───────┤│債權總額│698684│每期清償│5677││││總額││├─────┼───────┼────┼───────┤│清償成數│58.5%│還款總額│40874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