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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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坤榮 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相對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抗告人應再拆除系爭土地上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磚塊水泥牆,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告確定。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有錯誤。又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支出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於第二審程序支出之附帶上訴裁判費2,985元、測量費用4,000元,均無必要,自不能責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又兩造間尚有其他民、刑事案件繫屬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本件程序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起訴時原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及請求抗告人除去其所有屏東縣○○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之磚塊水泥牆,暨將系爭建物後方之排水系統及排水溝回復原狀,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及除去磚塊水泥牆、回復排水系統及排水溝所需費用8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00元【(9500×2)+80000=99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後抗告人雖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0.69平方公尺,並於第二審撤回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之聲明,惟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555元【(9500×0.69)+80000=86555】,仍未達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00元。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485元(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4,485元)。相對人另於第一審支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27,000元,並於第二審支出測量費用4,000元。茲將本件歷審判決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㈠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判決:⒈抗告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2⑴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上之磚塊水泥牆除去。⒊抗告人之上訴駁回。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㈢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關於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後方之
排水系統及排水溝回復原狀之附帶上訴,則相對人關此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24元(1000×80000/86555=9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561元【(0000-
000)+27000+1500+2985+4000=35561】,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尚應賠償相對人34,061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抗告人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對人34,061元,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有重大瑕疵,且部分訴訟費用非屬必要,不應責由伊負擔云云,惟判決有無瑕疵,僅涉及該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無涉。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對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本即應以判決
主文為據,而不容為與判決主文不同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部分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其次,本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或訴訟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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