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7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11月間在報紙上刊登應徵赴大陸上海任職倉儲幹部之徵才廣告,甲○○因而撥打電話求職,該詐騙集團則佯稱需先繳交代訂機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甲○○不疑有他,於同月21日10時許,由翔讚機車貨車專業快遞公司之快遞人員 鍾兆昌 送達偽造國泰航空公司電子機票1紙之同時,即由其妻交付現金1萬2500元,快遞人員鍾兆昌即將該款項中1萬19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嗣經甲○○發現機票係為偽造後報警,員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主任」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2月21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該提款卡密碼提供「劉主任」使用,以供「劉主任」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劉主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劉主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7日前某時許,先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上,佯以刊登「誠徵大陸上海食品駐廠幹部薪優享勞健保意者電洽00000000、0000000000劉主任」之徵才廣告,嗣 蘇疆權 於96年5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見前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上徵才廣告,旋即依報載00000000號電話傳真其個人資料予「劉主任」;「劉主任」則於96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許,先以電話與蘇疆權聯絡,並向蘇疆權佯稱:其需先行自費機票錢至上海上班,惟伊有認識的旅行社,機票較便宜只需1萬5500元等語,致使蘇疆權不疑有他而應允;「劉主任」復於96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以電話與蘇疆權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當場交付機票及票款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靠近莒光路附近某處,攔下 許智詠 所駕駛車號000—NS號營業小客車,將內裝有偽造電子機票憑證、外署名「華泰旅行社臺北市○○○路○段○○○號3樓電話:(00)00000000」之白色信封
1個交付許智詠,以車資500元之代價,請許智詠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將上開白色信封交付與蘇先生,並同時向該蘇先生收取1萬5500元,許智詠同意後,即以車資500元之代價,先依「劉主任」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交付上開白色信封與蘇疆權,致使蘇疆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500元與許智詠,許智詠復依「劉主任」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2段59號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將其向蘇疆權收取之1萬5000元存入上開乙○○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另留下
500元充作車資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99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號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紙本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不明人士使用之帳戶與前案之帳戶相同,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不明人士於前案詐騙蘇疆權之財物,於本案則詐騙甲○○之財物,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分別詐騙蘇疆權及甲○○之財物,而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以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