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民權街口之工作地,竊取由乙○○所管領之鋼料3片及H鋼
1個。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經路人 陳溪圳 發現報警處理,甲○○棄車逃逸,經警循上開機車車號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證人陳溪圳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8幀等可稽。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將鋼料3片及H鋼1個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雖經路人發現而遺棄逃逸,終未能取得上開財物,惟被告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已在自己權力支配範圍內,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尚未執行完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茲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已有穩定工作,再審酌本件及前案所犯竊盜情節,上開宣告之刑,應足以惕誡被告,是衡情被告應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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