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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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世華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世華(下稱被告)領有精神科專業醫師執照,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開設敬安精神科診所,明知 阿普唑他 (Alprazolam)、 佐沛眠 (Zopide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若精神科處方藥物含有以上之成分,必須經由精神科醫師看診後開立處分箋,方可由藥商販賣給患者服用,且亦明知XANAX( 贊安諾 )含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STILNOX含有佐沛眠(Zopidem)成分,不得未經看診而販售之,猶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96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9樓之2住處,以臺產短效每顆新台幣(下同)5元、原廠長效每顆8至10元價格,販賣臺產短效XANAX約700顆、原廠長效XANAX約300顆給 高士旻 ;96年3月11日,以每顆10元價格,販賣STILNOX約2,000顆給高士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自94年10月起,與 李冠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被告支援保生老人養護中心、安健老人養護中心、惠恩老人養護中心、長庚老人養護中心、大德老人養護中心、健德老人養護中心、杏德老人養護中心、康福護理之家及華穗護理之家等安養中心門診業務之機會,或根本未實際看診,或未區分患者實際病況,而對所有病患開立內容相似,且重複給予相同性質之不同藥物,處方藥量偏多,遠超出病患實際需求之處方籤,再由被告本人(或囑由李冠群、 董原榮 等人)將處方籤藥品送至各該安養中心,以應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之稽查。被告與李冠群並約定:李冠群每經手一張處方箋可得60元之代價,永旭大藥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得藥費給付後,李冠群應扣除藥品成本後,逐月將剩餘利潤以現金交付被告范世華。因被告所開立之處方籤遠超出病患實際需求,病患實際上消耗不到20%,被告遂親自或命李冠群、董原榮等人,赴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藥品,被告再將SEROQUEL、EFEXOR等藥品以單價93折販售予施維雅藥廠臺灣分公司業務員 李家宏 ,甚或將SEROQUEL、EFEXOR等藥品以單價8折販售予鼎占有限公司醫藥專員 吳正欽 ,另將「XANAX、STILNOX以每顆單價8元、10元之價格販售予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高士旻」牟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根據敬安精神科診所自94年10月迄96年4月之申報資料統計,被告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各該養護中心方式,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達20,591,689元。另被告自保生、安健等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之處方箋數量達95%之SEROQUEL、EFEXOR、STILNOX及XANAX等藥品售予李家宏、吳正欽及高士旻,得款約為6,625,813元,總計被告詐得健保之不法利益約27,217,502元之事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9351號、第1173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且於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有販賣XANAX及STILNOX予高士旻之事實,並具體引用高士旻之指證內容(見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8),憑為起訴之證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受理後,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XANAX、STILNOX予高士旻之事實,業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之得心證理由、第三段、編號㈩被告販賣藥品予藥商獲取不法利益欄下,其中第二點具體引證起訴書所憑高士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以及高士旻於該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依此而論,顯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就此項犯罪事實即販賣管制藥品之有無加以審理,但因未於主文及理由論罪科刑欄內為成罪與否之表示,復經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且認法院係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事實漏未判決而提起上訴。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受理後,雖以難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XANAX、STILNOX,與所犯詐欺部分,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予以駁回上訴;然亦同時以縱認原審判決未於主文欄載明有罪或無罪,因屬未予判決自無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自非上訴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無從加以審判;以上相關事實,有上述臺中地檢署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前案卷宗可稽。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被告所犯法條,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犯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販賣XANAX、STILNOX予高士旻之事實,既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而經前案法院受理在案,已如上述,雖經法院審理結果,而有罪名是否明確記載、原審法院是否漏未判決、上訴審法院能否就脫漏部分加以審理、此部分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究屬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等項爭議,因而衍生原審法院漏未判決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但本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認為前案所存之以上各項爭議,並不影響被告販賣XANAX、STILNOX予高士旻之事實,已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但因未於主文及理由論罪科刑欄內為成罪與否之表示而未產生既判力)之效力。茲檢察官復就與前案完全相同之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