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和 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3、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倘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和原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3、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民國102年4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亦送達於居所地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李秋煌 收受送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張、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51、152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既於102年4月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加計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第二審期間之末日為101年4月14日,又該日為民法第122條所定之星期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2年4月
15日星期一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是以,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