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泰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
內」補充為「在高雄市○○路跳蚤市○○路邊攤位」、第14行「新台幣(下同)1500元」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訊據被告蕭國泰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得上開LG牌黑色GC900型及三星牌黑色M5650型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上開2支行動電話時沒有想到是贓物,且買來使用以後,伊有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調查,當時員警也有把伊所購得之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取去看,後來有還給伊,雖然沒有明確告知伊該電話是否沒有問題,但伊認為這樣代表應該沒有問題,伊就繼續使用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購得前揭三星牌及LG牌行動電話各1支,購入後三星牌之行動電話係由其自己使用,LG牌之行動電話則係交由共犯 吳瑋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據共犯吳瑋琪於偵查中供述:上開LG牌行動電話係被告幫伊購買的,被告有跟伊說係到十全跳蚤市場所購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並有共犯吳瑋琪於101年1月22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8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開LG牌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01年1月22日、同年2月8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應堪認定。
2.又被告上開所購買之2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害人 吳慧純 所有,前於99年12月7日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純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9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底原生植物園內停車場,遭不詳之人士,持不詳工具破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取伊所有之手提包,該手提包內有
YSL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提款卡、信用卡數張、印鑑2顆、三星牌M5650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LG牌黑色GC900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現金12萬元及漢神禮券2萬8000元等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序號證明資料影本及證人吳慧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證人吳慧純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購買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確為證人吳慧純前所失竊,係屬贓物無訛。
3.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上開2支行動電話時,知悉該2支行動電話係贓物,仍加以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於10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路旁之攤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2支行動電話,伊僅見過該男子1次,購買時該男子沒有告知伊行動電話之來源,伊也沒有問該男子來源為何,伊沒有填寫購買資料、也沒有留下該男子之聯絡方式,該攤位並無招牌,也沒有固定位置,買的時候就只有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電話內的電池各
1個,沒有其他配件,也沒有原廠的充電器,伊沒有問該男子為何沒有原廠之充電器,伊係到其他攤位購買充電器及耳機,伊買的時候有當場試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都有電力可供試用,該男子有告知伊係用通用之充電器充電的,也有告知伊有賣通用之充電器,但伊沒有跟他買,伊想要買原廠的充電器等語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揆諸一般生活經驗,跳蚤市場交易之物品,來源複雜,恐有來源不法之商品在內販售之情形,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是衡情在上開男子未主動告知行動電話來源之情況下,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主動詢問行動電話之來源,況擺設於路邊之不固定攤位,流動性極高,若未留下聯絡方式,則極有可能無法再與出賣商品之人取得聯繫,而行動電話於購買時縱經試用,購買後於使用上亦可能突然產生故障無法使用而須維修,甚至有需退換貨品之情形,此亦均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對上開情形自應有所知悉,則衡情被告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理應留下上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確保自身權益,惟被告不僅於跳蚤市○○路邊流動攤位購買上開2支行動電話時,在出售該2支行動電話之男子未告知來源時不主動詢問,復未留下該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確保自身權益,則被告購買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過程,實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情形有異;又徵之行動電話需搭配充電器始能長久使用,且不同型號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原廠充電器亦有所不同,基於使用上之安全,原廠充電器係屬行動電話於出售時之基本配件,此亦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衡諸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亦與常人無異,又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想要使用原廠的充電器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原廠充電器係屬行動電話於出售時之基本配件乙節應有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之行動電話不僅1支,卻均無配備屬基本配件之原廠充電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之行動電話與一般行動電話交易之情形顯然有異,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跳蚤市場旁之流動攤位購買行動電話之過程已與一般交易過程有異,所購買之2支行動電話又缺乏屬基本配件之原廠充電器,然被告對前揭與一般交易迥異之處卻均未加以詢問確認或留下上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堪認被告對其所購得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來源不法,係屬贓物乙情應有所知悉,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購入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後曾於另案為警調查時將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交予警,警並未告知其有問題,所以其認為沒問題云云,惟此係其購入上開行動電話後始發生之情形,與其於購買上開2支行動電話時之情形無關,自無法依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共犯吳瑋琪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沒有懷疑上開LG牌的行動電話來路不明云云,惟其自陳:伊有請被告去買行動電話時,順便幫伊買行動電話,沒有指定廠牌,後來被告就拿上開LG牌的行動電話給伊,被告有跟伊說是在跳蚤市場內所購得,該電話看起來很新,沒有附原廠充電器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是共犯吳瑋琪明知被告所購得之上開LG牌行動電話係於跳蚤市場購得,外觀尚屬新穎,但其卻未對上開LG牌行動電話未配備屬基本配件之原廠充電器此一與一般行動電話交易情形迥異之處加以詢問確認,顯與常情不符,則共犯吳瑋琪知悉其委託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行動電話之來源不法,應係贓物乙情亦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瑋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蠅頭小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屬贓物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其行為不惟便利犯罪行為人處理所竊得之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之行為,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失竊物品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吳慧純追索失竊物品之障礙,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購入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雖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被害人無法取回,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諱(見偵卷第9頁),然上開LG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池1顆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告蕭國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0號2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泰前因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蕭國泰猶無悔意,仍與吳瑋琪(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受吳瑋琪之託代為購買手機,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三星牌M5650型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及LG牌黑色GC900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屬吳慧純所有,於99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底原生植物園內停車場,遭不詳之人持不詳工具破壞吳慧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取之),蕭國泰仍各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3200元之低價予以購買,除將上開LG牌黑色GC900型手機1支,以原價3200元轉交吳瑋琪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另將上開三星牌M5650型黑色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吳瑋琪申設後提供蕭國泰使用),留供己用。嗣經警調閱上開2支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LG牌黑色GC900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其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購買上開手機2支,其中三星牌手機1支留供自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另受被告吳瑋琪之託購買LG牌手機1支後,以原價3200元轉交予被告吳瑋琪使用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吳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委託被告
蕭國泰代為購買上開LG牌手機1支,並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蕭國泰有告知上開LG牌手機1支係於上開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內購得。
㈢被害人吳慧純於警詢之指訴。
㈣被害人吳慧純遭竊上開手機2支序號證明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㈤通聯紀錄查詢單20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㈦扣案LG牌手機1支照片4張。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蕭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上開三星牌及LG牌手機2支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瑋琪所竊得,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本件依被害人吳慧純於警詢所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遭人破壞右前車窗後被竊取財物(包括上開三星牌及LG牌手機2支)之事實,仍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等所竊取,尚難僅因被告等坦承持有上開手機2支,即遽令被告等擔負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贓物罪,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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