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梅燕
王世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再審原告 王拾薇
彭春華 再審被告 彭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922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再審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彭正池 與再審被告彭梅燕、彭春華及訴外人 彭春貴 、 彭正隆 係兄弟姊妹關係,再審原告王世偉、王拾薇則為訴外人彭春貴之子女;緣訴外人彭正池、彭春貴、再審原告彭梅燕、彭春華之父即訴外人 彭木傳 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8日死亡,訴外人彭正池、彭春貴、再審原告彭梅燕、彭春華均為其繼承人;嗣訴外人彭正池、彭春貴亦陸繼死亡,再審被告彭家慶為訴外人彭正池之繼承人、再審原告王世偉、王拾薇則為訴外人彭春貴之繼承人。
2.嗣再審被告彭家慶於10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記載有「戶長彭木傳所屬座落於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因戶長彭木傳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及自民國78年至民國83年合計6年之地價稅,其繳稅方式為:由長子彭正池及次子彭正隆各出應繳稅額之半數,長子彭正池以現金交之並委託次子彭正隆繳交無誤」內容之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彭正池前曾代再審原告等支出⑴被繼承人彭木傳之遺產稅;⑵被繼承人彭木傳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自78年至90年間之地價稅,聲請對再審原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
3.惟查,被繼承人彭木傳之遺產稅早已於79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彭正隆設於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繳清,且訴外人彭正隆曾對再審原告彭梅燕稱:前揭證明書上「彭正隆」之簽名非伊所簽,其上之「彭正隆」印文亦係偽造;另前揭款項全數係以被繼承人彭木傳所遺款項(含親友致贈奠儀)支付,訴外人彭正池並未交付一文錢予訴外人彭正隆等語,並找出「79年遺產稅繳款書(收執聯)」、「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79年11月22日簽發)」影本為說明,顯見再審被告於聲請前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明書係屬偽造而有不實。
4.綜上,再審原告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上(即「79年遺產稅繳款書(收執聯)」、「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79年11月22日簽發)」),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事,爰於發現上開證物即102年2月27日起算30日內,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亦有明定。
二、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祗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證明書之有無」,甚且「證明書是否出於他人偽造」,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查再審原告以證明書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三、況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是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
710號判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係僅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該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查再審被告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揭證明書,縱如再審原告所陳係他人所偽造,然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就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