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龍貴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3時5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1日12時57分許,推由該集團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戴○○,佯稱為其朋友,需借錢週轉云云,使戴○○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戴○○發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龍貴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黏在該提款卡上,伊前與莊○○合租一屋,並於100年9月25日住院進行手術,自該日起生活起居皆由莊○○照顧,伊曾將系爭帳戶之存簿交由莊○○,請其代為查看是否已有保險金匯入,並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莊○○代為提領生活款項,再於100年10月底,莊○○曾邀伊至金輝飯店過夜,並以驅魔儀式為由,將伊所有側背包內之物品、證件、現金及提款卡均倒至飯店床上,嗣後伊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莊○○曾因其女友住院而向伊借款5萬元,伊並未借款,而此金額與被害人戴○○所遭詐騙之金額相符云云。然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李龍貴所申辦,其於100年11月21日13時50分前之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於100年11月21日12時57分許,由該集團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戴○○,佯稱為其朋友,需借錢週轉云云,使戴○○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戴○○陳述在卷,並有卷附無摺存款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12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表、系爭帳戶存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7月1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存簿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稽(參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及第19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 林龍貴 上開金融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帳戶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證人莊○○到庭證稱:伊曾於被告去年出院後之一段期間,因被告無法走動,而代被告持提款卡領款,領款後當天即將提款卡交還被告,伊亦曾於101年農曆過年時期,與被告於金輝飯店內,為進行驅魔儀式而將被告包包內之物品倒在床上,於離開飯店後,被告稱其存簿及印章不見,伊即與飯店人員聯絡,並於大年初二將存簿及印章交還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而證人既已稱被告包包內物品曾倒於金輝飯店之床上乙節,係於101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所發生,此已為戴○○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即100年11月21日之後,顯見被告所辯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金輝飯店內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要難憑採;再依被告所提出莊○○女性友人王○○之診斷證明書,王○○係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44分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參本院卷二第40頁),此亦於戴○○遭詐騙而匯款之日即100年11月21日之後,衡情莊○○於100年11月21日前,應無法預料王○○將會於100年11月22日急診就醫,亦無從確定醫藥費用之金額,自難認莊○○係為負擔王○○之醫藥費而有事先詐騙或幫助詐騙被害人戴○○之情事。而證人莊○○雖復證稱:伊曾聽聞被告提及提款卡遺失,惟未能確定是否即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也無法確定遺失之時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9頁及背面),是亦難執其前揭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即便提款卡遺失,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若非知悉正確之密碼而試行解開密碼,亦極可能於3次輸入錯誤後遭鎖卡,被告雖稱其係將密碼貼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上而一併遺失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當時既為33歲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間仍有保險金匯入,且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100年11月21日前尚有多次提款紀錄(參本院卷二第21頁),上開帳戶應係經常使用,殊無必要再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有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申請補發存摺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渠等犯罪之目的;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案被害人戴○○於100年11月21日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隨即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雖稱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惟其迄100年11月21日前均未辦理相關掛失止付手續,因此更可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戴○○詐騙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掛失止付,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經詐騙集團成員拾得或竊取而來,則此帳戶既存有帳戶所有人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當不致選擇此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益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情形。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33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被告應熟知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其申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無前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不僅迄未坦承犯行,且將責任推卸於他人,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戴○○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和解筆錄、本院101年10月12日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則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