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有智
蔡明志 陳碧玲 陳家昌 鄭百圻 陳慧英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一、查本件上訴人莊有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430,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834元;上訴人蔡明志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1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442元;上訴人陳碧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2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560元;上訴人陳家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5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521元;上訴人鄭百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453元;上訴人陳慧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4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爰按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上訴裁判費2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上訴人莊有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417元;上訴人蔡明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221元;上訴人陳碧玲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780元;上訴人陳家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261元;上訴人鄭百圻應號納第二審裁判費37,727元;上訴人陳慧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88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