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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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陳志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脅迫告訴人 嚴素芍 外出,係以嚴素芍片面指述為其依據,但嚴素芍對上訴人如何持水果刀脅迫伊之陳述,或稱扯其衣服,或稱拉住衣領,或稱:以刀架其頸項,或稱刀未貼近其身,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率採為證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日既為解決其與嚴素芍間之男女關係及要求嚴素芍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徵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對嚴素芍逢迎討好猶恐未及,應無如嚴素芍所稱對其持刀相向、出言恐嚇之理,原判決否定上訴人所為辯解,與經驗法則相違。㈢嚴素芍自警訊起,即一再指稱伊因受上訴人持刀及出言恐嚇之脅迫,而與上訴人外出談判。苟係如此,則嚴素芍應受脅迫、驚嚇已達不可抗拒程度。然嚴素芍又供述,其與上訴人外出在木柵山區下車後,曾與上訴人互毆、打架,則其為何又有此勇氣﹖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對嚴素芍恐嚇、脅迫情事,辯稱:嚴素芍係換穿衣服後始與伊外出等語,但嚴素芍於同日偵查筆錄中則堅稱:不是這樣云云,但嚴素芍嗣於一審訊問時,又稱:上訴人持刀威脅伊,伊能不換衣服同他去嗎云云,足見嚴素芍片面之詞不可採。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之證人 黃文松 ,原判決竟以依上訴人所提供該黃文松之住居所傳喚,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予退回,而未再予調查,即認上訴人所辯顯屬子虛,不足採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確有前往嚴素芍之租住處,是嚴素芍主動要求有事到外面談,以免吵及鄰居,伊並未持刀脅迫嚴素芍上車,伊偕同嚴素芍外出原是要到木柵公園附近之三紅宮請宮主調解伊與嚴素芍間之糾紛,但嚴素芍上車後,即躺在伊車後座睡覺,後因夜已深,未遇三紅宮主,且伊一早即要上班開車,嚴素芍又要求下車,伊恐上班遲到,乃先行離去,但有委請伊友人黃文松來載嚴素芍回家,伊無妨害嚴素芍之行動自由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㈡、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七室嚴素芍所租住之房屋,持水果刀,並揚言如果報警,就要殺其全家,而脅迫嚴素芍登上其座車,再駕往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木柵橋下,將嚴素芍獨留該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嚴素芍之行動自由等情,除據嚴素芍迭於偵查、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外,另參酌上訴人已自承該三紅宮係在台北縣石碇鄉,果其欲找該宮宮主為調人,何不於日間前往,而竟選在深夜時分前往,已有可議,且既要前往,何不逕赴石碇鄉該三紅宮找該宮宮主,竟在木柵山區繞行﹖且木柵山區,人煙本即稀少,又時值凌晨,天色昏暗,嚴素芍為一介女流,豈有自願獨自留於該地之理﹖況嚴素芍遭上訴人棄置在上址,時約早上五時許,嚴素芍至七時許才向警方報案,時隔約二小時,何仍不見黃文松前來﹖參以上訴人前曾持刀砍傷嚴素芍,又留紙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嚴素芍,二人間似已無任何情誼,且時值凌晨時分,若非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嚴素芍斷不願隨同上訴人乘車外出,又獨自逗留於山區之理等情況證據為證,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㈢、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嚴素芍對上訴人如何以脅迫、恐嚇手段,於前揭時地逼迫登上其所駕車輛,載往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木柵橋下,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訴如一,縱其所述細節,有如前述上訴意旨㈠所述之些微不同,原判決仍採取其指訴為證,依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嚴素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係針對上訴人所述:係嚴素芍同意與伊出去談,且一路上嚴素芍都在車後座睡覺,後來在青龍宮伊二人談判未果,伊又要趕回去開中科院之交通車,乃詢問嚴素芍要不要搭車,但嚴素芍表示要自殺,伊害怕才請黃文松去接嚴素芍,但黃文松至現場,嚴素芍已不在,並去向警方報案等經過情形,表示:「不是這樣」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並非針對嚴素芍是否係換衣服後才與上訴人外出乙節所作之陳述,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故上訴意旨謂:嚴素芍在偵查中堅詞否認其於換穿衣服後才與上訴人外出,與其嗣於一審訊問時坦承有換過衣服才與上訴人外出,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黃文松,係為證明:⒈黃文松與上訴人、嚴素芍二人很熟悉。⒉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去電告知黃文松因嚴素芍在木柵三紅宮附近,請黃文松幫忙帶回。⒊了解上訴人、嚴素芍二人經常往返三紅宮,所以熟悉山路等情,有該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故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黃文松調查之證據,應與上訴人有無以非法方法剝奪嚴素芍行動自由之事實無關,難認確有再傳喚黃文松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於其傳喚黃文松之傳票,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予退回後(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未再詳予調查,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不相符合,上訴意旨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深夜在嚴素芍前揭租住處,留字條恐嚇嚴素芍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一審諭知該部分免訴,原審以檢察官上訴逾期而駁回該部分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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