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上訴於本院亦經判處罪刑,繼上訴於最高法院被以程序判決駁回,而告定讞,此有歷審判決書影本於卷可覽。然聲請人於定讞後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四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續於同年五月一日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亦有各該卷證可資為憑。茲聲請人更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之再審,核其內容與前次前前次之原因事實雷同。從而,揆諸前開之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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