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來電表示原告於90年間
積欠和信、東信、台灣大哥大三家電信公司之通話費共約新
臺幣(下同)1萬2千元,原告即請被告提出通話欠費明細帳
單,然被告均無法提出具體之欠費明細資料。嗣被告於104
年4月23日來電表示已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115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執行債權金額為1萬1,915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被告請求之電信費用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被
告係於92年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東信、和信、台灣
大哥大三家的電信公司對原告債權早於92年前即讓與被告,
則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至遲於94年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
滅,然被告卻遲至104年4月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
被告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得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6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基礎已不
復存在,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無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
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
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
亦同。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7358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受理在案,復於同年4月17日核發104年度 司執祿 字第36
115號扣押命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而執
行終結在案,此有被告之民事撤回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本件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無訴
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115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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