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慈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慈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欲騎車返家之目的、酒後騎車時間約40分鐘情節、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鐵工(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被告田慈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慈恩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工地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同路189.1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慈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倖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