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75號原告 阮文光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81,57
7元,是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81,5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尚應補繳3,195元(計算式:6,390元-《6,390元×1/2》=3,19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