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體編號:『1121-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5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4年12月16日開始執行,於100年11月21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2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5頁),正值壯年,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從事農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及第38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被告陳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政揚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傍晚某不詳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朋友家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因陳政揚另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120422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