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揚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子揚前因涉犯妨害兵役、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417號、95年度易緝字第21、22號、96年度易字第271號、96年度訴字第436號、96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1年4月(嗣經減刑為8月)、8月(嗣經減刑為4月)、10月(經減刑為5月)、8月(經減刑為4月)及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4月(經減刑為2月)、及4月(經減刑為2月)、8月、7月、4月、3月(各經減刑為4月、3月15日、2月、1月15日)1年及1年(各經減刑為6月、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減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6月,經於96年8月17日入監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准假釋,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於10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8日,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緝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字第632號執行指揮書)。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9月、7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該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之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
二、詎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行經 華晟 言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併排式透天房屋),竟自該房屋隔壁併排之空屋走上4樓,踰越該併排空屋4樓與 華晟言 住處共用之牆垣,進入華晟言住處4樓陽台,再徒手破壞自陽台進入屋內之安全設備即鋁製紗門上紗網以伸手開啟紗門,進入屋內,即在2樓主臥室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紀念幣5組、戒指2枚、玉手鐲1只、黃金手鍊1條及護照M本)及iPad1台(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5000元)、行動硬碟1個、空氣幫浦1台。
三、嗣經華晟言報警後,經員警調取上開三星手機遭竊後插用SIM卡使用之通聯紀錄而得知有案外人 姜智鈞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插用於該手機使用,乃詢問姜智鈞而得知該門號係交由邱子揚女友 林美淑 使用,另又調閱周邊監視器,辨識出邱子揚之面容及穿著特殊款式上衣,認為本件為邱子揚所犯,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獲准至邱子揚位於宜蘭縣○○鎮○○路○○號4樓D室住處(林美淑承租)進行搜索,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號審理中),始循線查獲。另經華晟言鄰居拾獲遭竊之iPad1台後由華晟言領回在案。
四、案經華晟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子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43、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竊取之三星手機1支、硬碟1顆、空氣幫浦1組由告訴人領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華晟言於警詢指述明確,另證人即本件偵辦員警 林明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查獲之經過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經告訴人領回iPad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是認被告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子揚本件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究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得以防禦辯論,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邱子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子揚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私闖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部分財物(即三星手機1支、硬碟1顆、空氣幫浦1組)提出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iPad1台已經鄰人尋獲發還被害人等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及接受工會就業輔導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紀念幣5組、戒指2枚、玉手鐲1只、黃金手鍊1條及護照M本(華晟言、 王露娟 ),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iPad1台、三星手機1支、行動硬碟1個、空氣幫浦1台等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紀念幣伍組(價值各約新台幣5萬元、2000元、2000元、2
000元、5000元)、戒指貳枚(價值各約為2萬元、10萬元)、玉手鐲壹只(價值約5萬元)、黃金手鍊壹條(價值約12000元)及護照貳本(華晟言、王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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