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于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11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行經花蓮縣○○鎮○○路與萬森路口時」應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與萬森路口時」;(三)犯罪事實欄第8行「而於同日下午23時46分許」應更正為「而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花蓮縣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書」應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聽覺、聲音或語言等機能障礙,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月5日函暨檢附之個案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其自幼之生理狀態即係如此,復觀諸其於偵查中尚能自行以筆談方式表達意思無礙,能與人溝通,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非屬立法當時所著眼身處至為不利之社會地位之瘖啞族群,自無刑法第20條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酒後騎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助理員、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被告戴于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秭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下午5時至10時許,在其朋友位在花蓮縣萬榮鄉住處,飲用啤酒5瓶。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1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鎮○○路與萬森路口時,見有巡邏員警竟棄車逃離,經員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戴于秭有騎乘上開機車,而於同日下午23時46分許,在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戴于秭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