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羅志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5千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105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已在宜蘭縣五結鄉九澄餐廳旁之檳榔攤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檳榔攤欲返○○○鄉○○路住處。惟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途○○○鄉○○路與富農路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亳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仍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爰審酌被告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汽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酒醉程度,以及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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