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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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五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勇具有小學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年已五旬,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0號被告蔡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14日9時許至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2瓶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行至花蓮縣○○鄉○○村○○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未戴安全帽遇警攔檢,發現蔡志勇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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