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二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百,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㈢末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詐欺罪等貳罪,分別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該判決復分別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