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95年6月9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CV202200號裁決書(原違規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4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202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段因違規左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罰新台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惟查,異議人因自高雄北上,對台北地理位置不熟悉,案發當天下大雨,開車跟在一輛公車後,綠燈後公車左轉,因異議人在公車後面無法清楚看到標誌,加上下雨視線不清楚,不知道只有公車能左轉情形之下,無心違反交通規則而跟著前方公車左轉,且印象中並無任何交通員警制止其違規左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據此裁罰,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同法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4月14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於台北市○○○路○段、和平路口,違規左轉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 廖本瑞 於本院95年7月18日訊問時證稱:本件違規源於95年4月14日下午6時22分,在台北市○○○路○段、和平東西路交叉口,異議人實際駕駛車主 郭秋香 的車子,沿羅斯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違規地點時,該地點只有公車可以左轉,其他車輛禁止左轉,現場也有禁止左轉標誌(現在已經改為公車專用道,禁止左轉的標誌已經拆除),當時並沒有下雨的情形,但已經天黑了,但有路燈,當時我的位置站在庭呈位置草圖上的員警站立位置處,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著公車後方行駛,當時公車停在路口中間準備要左轉進入和平東路,所以異議人當時也停在公車後面,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的前方車牌,等公車左轉時,異議人也跟著左轉,異議人左轉後我看到異議人那部車後車牌,我此時就鳴笛並拿著閃紅色的指揮棒過去要異議人停車禁止左轉,公車左轉時,羅斯福路南北方向轉成紅燈,此時異議人也跟著公車左轉,我當時鳴笛多聲,但異議人不聽制止等語綦詳明確,亦為異議人於本院95年7月18日訊問時所是認,並有上開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7月4日函及其檢附文件、異議人95年6月23日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佐。復酌證人廖本瑞係本件在場執勤之員警,亦係目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人,並與異議人無仇怨,況證人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之誣陷必要。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經核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