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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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外),另就證據部分應補
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
被告張文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
國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1
月3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某同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社崙橋北向車道,為警攔檢盤
查,復因張文龍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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