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
查:
(一)被告黃雅琪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6日執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
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初犯經觀察
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於107
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原
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
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
黃雅琪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
官為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未悛悔勵行戒治,仍繼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
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
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被告黃雅琪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2月22日晚間某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上午6時
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雅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103)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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