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李○○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 律師
被   告  林美奇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92元,以及從民國107年
6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106,1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06年8月20日9時38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市○○街
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西門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在
未減速的情況下快速朝騎乘腳踏車由中正路東往西方向騎
乘的原告直衝而來,原告毫無採取閃避措施的反應時間,
就遭被告撞飛(下稱系爭事故),落下時頭部先著地,導
致原告臉部受有損傷、唇擦傷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
及鼻子鈍傷(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
⒈急診及門診費用740元:原告案發後立即送往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支出費用570元。並因系爭事故臉部受有損害,久未痊癒
,為此至 郭建軍 皮膚科診所看診,支出門診費用170元。
⒉疤痕修復費用2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臉部傷口殘留疤
痕,為此尋求專業醫療人員醫治。原告在車禍前本無修復
受傷殘留疤痕的需要,因系爭事故才有支付此費用的需要
,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經醫師認定需要施以雷射
及整形手術修復傷疤,手術費用22,000元。
⒊牙齒矯正修復費用40,000元: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
裝設口內矯正器進行牙齒矯正,因系爭事故,導致口內矯
正器損毀需重新安裝矯正,支出費用4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87,260元:發生系爭事故前,原告以腳踏車
為代步工具,並不懼怕路上往來車輛,但是在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看到對向車速較快的交通運輸工具(含腳踏車
、機車及汽車等),就會感到驚恐害怕,甚至只要聽到往
來車輛發出較大聲響,便瑟縮抱頭,現在已無法騎乘腳踏
車,更無法一人外出。而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夜晚難以
入睡,即便入睡後又常因夢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的景象而驚
醒,原本良好的精神狀況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創傷,須持
續借助藥物及看診,緩解精神創傷壓力。再者,原告是少
女,自然相當在意面容外觀,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臉部受
有多處傷疤,短期間難以完全回復,原告父母已多次發現
原告與同儕相處時,因臉部傷疤而自卑。被告系爭事故後
隱匿行蹤,導致原告無法及時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告訴期
間一過,被告對原告合理請求完全不理會,更告知原告要
彼此不追究,毫無負責心態,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87,26
0元。
(三)因此,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⒈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5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中正路屬於由西向東方向單行道,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正
路由東向西未依照單行道方向逆向行駛,而被告依照單行
道方向沿西門街由南向北騎乘,並依時速40公里行經肇事
路口過半,因為原告未注意前車狀況又逆向駛來,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所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也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被告的意見如下:
1.門診及醫療費用740元部分:不爭執。
2.疤痕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被告認為修復疤痕有必要性
,如果原告提出相關正確修復收據供核實,被告亦不爭執
,但是原告只提出預估費用診斷書,欠缺正確性及合理性
,原告應提出相關收據以供核實。
3.牙齒矯正修復費用40,00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中,隻字未
提任何牙齒受損部分,且費用單據是原告的家長開立,沒
有辦法確定牙齒矯正器因為系爭事故受損。再者,牙齒矯
正器如果有損壞,調整矯正器的鋼線即可,不一定要換新
的。
4.精神慰撫金287,2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創傷,但是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記載「非特定的焦
慮症」,是屬於長期性精神後遺症,還是短期性精神後遺
症等情,需要原告再提出相關正確性鑑定報告證明。被告
沒有隱匿行蹤,被告因單親獨力扶養子女,經濟能力不佳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顯失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請求酌
減。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的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與原告所騎
乘的腳踏車發生碰撞的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系爭事故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20日嘉監鑑字第
107012213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
月7日路覆字第108001189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151至154頁、第229至233頁),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
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急診及門診費用7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
花費740元,有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被告也不爭執,這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2.疤痕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傷害,
須進行除疤手術,預估需支出手術費用22,000元,已經提
出郭建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佐證
。⑵原告雖然還沒有施作該手術,但是依照上開證明書診
斷記載:「下巴疤痕、左眉心疤痕。本患者因上述外傷日
後有可能需要雷射及整形手術處置,預估費用22,000元」
,也與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3
頁)所載因系爭事故的受傷部位相符,可證原告確實是因
為被告的過失行為而受有疤痕。⑶因此,原告請求疤痕修
復費用22,000元,屬於必要支出,應該准許。
3.牙齒矯正修復費用4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導致矯正器毀損需重新安裝矯正,費用為4萬元,有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⑵被告雖然抗辯無法證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矯正器毀損,但是經本院依職權向嘉
義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系爭事故受傷後至醫院急診就醫的
病歷資料,其中106年8月26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記載「請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部位及其尺寸:經醫護人
員在圖上口部圈起並標註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頁),及同日急診創傷病歷記載「自訴騎腳踏車和機
車發生車禍...下唇擦傷、下巴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也與原告提出的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相符。所以從原告受傷情形、部位來看,他主張因為
系爭事故導致口內的矯正器損壞,需要重新安裝,應該是
可採。⑶經本院函詢嘉義市牙醫公會口內矯正器、矯正線
重新安裝的收費標準,經該會函覆提供嘉義市牙醫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依該收費表功
能性顎骨矯正裝置費用為15,000至30,000元,且附註記載
「特殊藥材及材料費按進價加5-20%」,原告主張牙齒矯
正修復費用40,000元應該是可採。
4.精神慰撫金287,260元部分:⑴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受有精神
上的痛苦,依法可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是國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從
事服務業,單親,扶養一子女的學識經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參酌本院職權調閱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名下沒有不動產
,年收入在60萬元以下,及原告所受傷勢,車禍受傷對原
告生活造成不便,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情形,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
5.所以,原告因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32,740元(計算式
:740元+22,000元+40,000元+70,000元=132,74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⑴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以,一般正常駕駛人基於其應有
應盡的小心謹慎駕駛的注意義務,在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巷
口前的一段相當距離,應將其車速減速放慢至隨時可以煞
停,及隨時可以應付該交岔路口交通狀況的速度,而且依
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路口有停放車輛阻擋視線
(見本院卷第216頁)的情況下,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時
,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停煞的車速。但是依
照原告在警詢的陳述:「(問:肇事前你的行進方向、行
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我沿中正路由東向西騎乘至肇事
地點要通過路口時遭一部766-PHA重機沿西門街由南向北
,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問:發現
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很近。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原
告行經無誌交岔路口,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準備,就系爭事故發生,也有過失。⑵而且本件
經送鑑定,認為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違規停放在
肇事路口轉角處的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同為肇事次因,有前
開卷附覆議意見書可以參考也與本院認定相同。又鑑定意
見是將兩造陳述及所有證據資料為綜合考量後所為的專業
判斷,因此鑑定意見的推論是有所依憑,應該是屬於公允
可採信。原告爭執自己沒有過失及鑑定結果不可採,就沒
有依據。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權分配,以及參考上開覆
議意見認為,被告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肇事主因,
原告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
系爭事故的肇事次因,而車號不詳的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
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視線,也是肇事次因。所以,
原告所負的過失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百分之20為適當
,被告與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共同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⑷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06,192元(計算式:132,740
元×80%=106,192元】。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192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
天日即107年6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據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
果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另外,原告其他的請
求既然被駁回,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該
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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