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潘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5月27日分別向訴
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公司)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3年10月21日尚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3,672元及專案補貼款14,220元共計17,892元未
清償。嗣臺哥大電信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電信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2元,及自10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是被告所簽的,門
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不是被告簽的。被告於此事件之前已
使用臺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已久,某日接獲臺哥大
電信公司電話行銷人員,聲稱臺哥大電信公司想回饋客戶,
要贈送手機及門號都是免費的,並在103年7月2日傍晚由快
遞人員傍晚時分送至板橋觀光路14號大門外,被告簽收兩支
門號及手機後一直沒有使用,待收到繳費單時,當下找出該
贈送之手機及SIM卡,組合後出現一組SIM卡顯示為威寶電信
(現為台灣之星),隨即以電話向臺哥大電信公司告知上情
並表示不要威寶電信,臺哥大電信公司皆置之不理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8日、5月27日分別向訴外人臺哥大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3年10月21日尚
欠電信費3,672元及專案補貼款14,220元共計17,892元未清
償,嗣臺哥大電信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合併帳單)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不是
被告簽的云云,查經本院比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書上「潘青岳」之簽名筆跡,二者相同,且申請書上
皆附有被告之雙證件(被告並不爭執,仍僅否認簽名非被告
所簽),復參以臺哥大電信公司之電信帳單均係寄至被告先
前之居住所(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上開2門號均係被告
申請使用,應可認定。又被告辯稱曾接獲臺哥大電信公司電
話行銷人員電話行銷贈送手機及威寶電信公司門號,被告均
未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門號為
臺哥大電信公司之門號,與被告所稱之威寶電信公司門號不
符,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綜上述,原告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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