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張日境
被 告 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78元,及其中100,962元
從民國107年7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
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和聲明:被告分別在民國105年11月及106年12月
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時,依約定應從原告墊款給特約
商店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後,在107年6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就未再還
款,累計消費款本金100,962元、應收利息4,541元及違約金
575元未付,合計106,078元及其中100,962元從107年7月2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都不予理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評結果、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消費繳款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書為證據
,經審查和原告主張的事實相符。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
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預先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
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