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怡錚 即 黃芳桂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30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提出2張信用卡之帳務
明細,說明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