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仲祥
王香姿
被 告 謝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1年8月23日
起至92年8月2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294,613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
定還款期限96年8月7日繳付應繳金額9,000元(最低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
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47元,合計金額為294,760元,另
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債權人萬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
95年12月2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萬泰銀行借
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該債權復經萬泰銀行依法讓與原
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