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1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黎宜芳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6,75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7,932
元及利息部分為78,822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
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