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其昌
被   告  林文釧
訴訟代理人  謝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2日承攬施作被告所有
之住宅及工廠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際施作
數量計酬,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鋼
構、樓承板及鐵網增建3.5坪、工廠增建9.2坪、工廠壁增建
12.85坪、工廠前面拖棚增建3坪、工廠前面拖棚右側壁增建
7.3坪,並增建水塔架、太陽能架。又為美觀考量,將住宅
發泡烤漆板更換為三合一琉璃鋼瓦、住宅2樓左側壁及前面
壁之烤漆板均更換為防熱裝潢板,另水槽亦更換為不銹鋼水
槽,前面拖棚亦增建不銹鋼水槽等配件,原告於99年3月間
已依約施工完成。惟被告之妻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之際,竟以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方式,脅迫原告於99年4月30
日之工程估價單上簽名,表明收取工程款,原告迫於若無法
順利收取工程款,將存款不足,終導致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
,無奈下因而於其上簽名,是以,雖被告業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83萬元,惟尚積欠302,926元拒不給付,原告屢次催
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均無效果,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2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否認被告之
妻有脅迫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一事,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
是否能如期支付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均有於估價單上簽名
代表收訖,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9月12日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已於99年3月間依約施工完成,被告僅給付報酬83萬元,
尚積欠工程款302,92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粗估契約書、
明細單、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以: 伊業 已付清系爭工程
工程款,此經原告簽名確認等前揭情詞置辯,亦提出被告
簽名之估價單等為證。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
否業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
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當事人就報酬
若已約定,自應依約定之報酬額度給付之。查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報酬,施工過程中,
被告為求土地充份利用與美觀要求,增加數量與材料費用
,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尚不足30
2,926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9年4月30日結算工
程款,談妥工程款,並經被告簽名認可,被告當時向原告
表示原告完工之工程能否居住尚未可知,故工程款分三期
給付,均給付現金,第一期約定於99年4月30日付15萬元
現金,第二期約定於99年5月31日付10萬元現金,惟原告
於99年5月28日就來收取,被告亦給付款項予原告,第三
期約定於99年6月30日給付現金10萬元,因為門壞掉,須
扣除修理費2萬元,原告亦表明同意並簽字,估價單上面
都有記載,且有原告之簽名等語。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上載:99年1月25日收40萬元,尾款35萬元分三期付清,
頭(款)15萬元於4月30日付現金;二期5月31日付現金;
三期6月30日付現金等語;並有:6月29扣2萬修換門;(
金錢)以後無其他關連等語之記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並自認:兩造於99年4月30日結算,上開估價單上記
載「以後無其他關連」,等於是錢已經完全付清等語。準
此,被告前揭抗辯,應可採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99年4月30日伊
於被告住處在記載「以後無其他關連」等語之估價單上簽
名,係因被告之妻以不簽名,即不給付工程款等語脅迫伊
,伊才簽名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妻有脅迫原告簽名之情事
,依原告所述之情況,尚難認當時被告之妻有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再者,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不因而當
然無效,僅能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縱有遭
脅迫而於前揭估價單上簽名之情事,其未撤銷該遭脅迫之
意思表示,自難認該簽名認可之意思表示無效,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302,9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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