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夷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判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惟
因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44,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故就此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漏為此部分之裁判,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