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票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黃昌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4,373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8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