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瑞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三公克、零點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七二公克、零點七二五九公克)及摻入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真前民國87、88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10日及88年4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7年易字第302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緝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89年,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易字第21號、89年易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90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1年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7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49號6樓之1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管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隔約1小時後,在同上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該香菸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瑞真所有供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3公克、0.9公克)、吸食器1組、摻入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及其借用其男友 林文棋 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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