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 王松茂 被告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81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扣除81年5月16日至81年6月27日共42天利息126,000元,原告交付被告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發票日81年5月16日、金額4,874,000元之支票一紙,故總共借款是500萬元,因此借款確實有資金交給被告的證明。被告則開立發票日81年6月27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到期並未兌現,嗣被告又於81年7月4日簽發本票三紙(到期日分別為81年7月25日、81年8月15日、81年8月31日,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679483、679484、679485,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金額共500萬元,系爭本票後面有註明換回先前所開立的500萬元支票,並有訴外人 黃智羚 之簽名,被告即將該500萬元支票換回。詎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約定償還日)卻拒返還借款,經原告訴請本院以82年度簡字第1426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票款確定,並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子字第1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於87年7月28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上開事實有該判決及債權憑證可憑。
(二)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在87年間有聲請強制執行,應該有時效中斷事由,從87年再行起算。且87年間是針對給付票款的確定判決執行,與本件原告主張借貸關係,這是同一個債務,原告在82年、87年間都有聲請法院裁判、強制執行,應該是要用借貸時效計算,本質上是借款,應該是用借款的時效中斷來看。迄今被告仍不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間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簽立三紙本票為憑。然查,系爭三紙本票雖確為被告於81年7月4日所簽發交付與原告,然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同額款項予被告,原告如主張確有交付予被告借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然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款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二)如兩造間於81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否認),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87年間是針對給付票款的確定判決執行,本件原告是主張借貸關係,故被告認為87年的執行沒有辦法中斷本件借貸關係的時效,票款的時效跟借款的時效是分別計算的,否則原告即無法再提起本訴。被告的財產已經在被執行中,已經沒有資力。原告有在被告的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被其他債權人代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剔除其聲請參與分配的債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故原告才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3紙,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未獲付款,經訴請本院82年度簡字第1426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票款確定,並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子字第1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於87年7月28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本票、本院8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本院87年度執子字第12916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在87年間有聲請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從87年再行起算,且87年間是針對給付票款的確定判決執行,與本件原告主張借貸關係,這是同一個債務,原告在82年、87年間都有聲請法院裁判、強制執行,應該是要用借貸時效計算,本質上是借款,應該是用借款的時效中斷來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87年間是針對給付票款的確定判決執行,本件原告是主張借貸關係,故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中斷本件借貸關係的時效,票款的時效跟借款的時效是分別計算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於82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嗣經本院於82年7月27日以8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其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應自判決確定而重行起算,且因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時效中斷後再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又於5年消滅時效屆滿前之87年7月17日持本院82年度簡字第142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87年度執字第12916號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復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經本院於87年7月28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12916號債權憑證而執行完畢,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87年7月28日重行起算時效,且其時效中斷後再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上開所中斷時效之請求,均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所行訴訟程序亦非相同(如係請求500萬元借款,則行通常訴訟程序而非簡易訴訟程序),上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系爭借款請求,不生既判力,二者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進行,尚難以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效力遽認等同發生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其主張於81年間借款時起迄本件起訴前,就其借款債權(縱有之)對被告有任何請求、起訴或為其它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亦即自81年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前,並無任何足資中斷時效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至遲於96年間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迄101年5月21日始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告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
四、綜上,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