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敬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中第7行至第10行部分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洪敬祐就醫之臺中澄清綜合醫院協助處理車禍案件後續事宜,並調閱醫護人員對洪敬祐所作的生化抽血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日期為101年4月6日0時36分),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23mg/dl,經換算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洪敬祐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因不勝酒力,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廖宗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四神湯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食用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食用後駕車行駛,嗣經臺中澄清綜合醫院醫護人員以生化抽血檢驗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沒有前科,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4頁教育程度欄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1年度偵字第11917號被告洪敬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1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祐於民國101年4月5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大興街口時,因不勝酒力,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廖宗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洪敬祐就醫之臺中平等澄清醫院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23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宗裕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維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