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進憲 第三人(即保證人) 沈志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債務人未履行者,由第三人沈志銘代負履行責任。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沈進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101年7月1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現經營「仁和堂青草行」,以零售青草藥為業,每月營利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且債務人因肢體障礙(雙小腿截肢),每月領有4,700元之殘障補助。另債務人長子沈志銘有固定薪資收入,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節。有本院101年6月2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仁和堂青草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小規模營業簡單損益表,債務人之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沈志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生方案保證人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願縮減每月支出為9,200元(含餐費、交通、通信、醫療、居住相關費用、國民年金保險等)。又債務人除上述肢體障礙外,並患有重度憂鬱症、腰椎退化併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配偶 沈黃華香 腦中風合併肢體偏癱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戶籍賸本、相關繳費單據、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債務人名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面值780元、車號00-0000之1997年份通用歐普汽車,車齡已達15年之久,顯無多少殘值;債務人配偶沈黃華香名下有股票投資及不動產。股票投資面值合計44,300元。不動產部分。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祥興一巷5號之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市值約3,335,850元,依抵押權人陳報其所擔保之借款尚有3,364,088元未清償。另一位於同路段803號三樓之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市值約1,587,460元,依抵押權人陳報其所擔保之借款尚有1,648,654元未清償。上開不動產如予換價,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後已無餘額。上述各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及配偶沈黃華香之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相關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繳款紀錄查詢、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法院不應認可之事由。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9歲、為身心障礙患者,願盡力節省開銷,並將每月所領社會救助之補助款,列作更生方案基礎,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由有資力之第三人沈志銘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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