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泳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5300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泳佳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停車在他人經營之美髮店門口,該美髮店員工撥打異議人所留之移車手機,要求異議人移車,異議人接到電話後,即前往移車,殊不知該美髮店員工因一時生氣又報警處理,異議人確實有依照順行之方向停車在右邊車道,且係靠近路邊方向停車,並無未依照順行方向停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前段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緩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60日以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緩或 逕行 裁決處罰者,處罰緩1,200元。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送達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決。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林泳佳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530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2幀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9時23分員警採證當時,係停放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行車分向線路段,該道路非屬單行道至明,且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即駕駛座側與道路旁住宅緊鄰,可見該自用小客車係逆向停車,異議人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惟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員警於100年12月9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1H530022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月8日後,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與採證照片2幀於100年12月13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203巷2弄18號,然因異議人未收,而未合法送達,嗣經舉發機關於101年1月18日再次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始於101年1月20日經異議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1000812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送達證書、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01年1月8日,顯係於該舉發通知單101年1月20日合送送達予異議人前即已屆至,異議人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自非妥適。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固堪
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