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昆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參貳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昆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0、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10日,於96年7月26日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昆穆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
321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