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明祥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表:
受刑人劉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6月3日晚間至同│100年10月11日19時3│││年月4日某時期間│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9632號│毒偵字第13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101年度豐簡字第124││事實審││6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16日│├───┼────┼─────────┼─────────┤││法院│臺中高分院│本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101年度豐簡字第124││判決││6號│號││├────┼─────────┼─────────┤││判決│100年12月29日│101年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字第3566號│字第7516號│││││││執字第1333號│執字第4180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