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東簡第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林○叡(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細故,被告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國際地標旁,接續持瓦斯空氣槍朝告訴人林○叡之頭部、鼻部射擊,並持槍托毆打告訴人林○叡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林○叡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鼻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叡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叡於107年8月13日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7年度東簡附民第11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本院東簡卷第21頁),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東簡卷第42頁),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