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滄海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滄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滄海於民國106年3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克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博愛路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黃克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擦傷、右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和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尿滯留等傷害。 嗣洪滄海 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克疆之配偶 潘錦雲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卷第22頁、交易卷第117、154頁),核與證人 謝明憲 於警詢時(他卷46至47頁)、 何建賢 於警詢時(他卷第59至60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6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60322025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5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196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他卷第14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他卷第20、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2348200號函及其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他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7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650500號函及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他卷第62至6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他卷證物袋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4日雄檢欽劍106偵20085字第1827號函(審交易卷第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3日高市監照字第1070000033號函(審交易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2575200號函及其所附路口時制表(交易卷第41至4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2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3806000號函(交易卷第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也應有過失云云(
交易卷第161頁反面),惟被害人未妥善配戴安全帽,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非必然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且退萬步言,縱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他卷第2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於行為時雖領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3日高市監照字第1070000033號函(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稽,惟其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已退休,沒有收入(交易卷第161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卷第4頁),素行良好。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交易卷第161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視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為無物,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嚴重傷害,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應予非難。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分別於
106年3月31日、106年7月20日接受開顱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手術紀錄(病歷資料第112頁)及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0頁)等可資參照,兼衡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程度。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被害人迄未達成和解。
㈢至告訴人潘錦雲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意見表示:被害人
黃克疆所受傷勢嚴重,其理解能力及記憶能力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應構成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黃克疆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結果被害人整體
認知功能落在疑似(questionable)至輕度(mild)失智範圍;短期記憶力有退化情形,考量被害人高齡(75歲)且現今醫療技術並無有效增進記憶力的方法,目前被害人記憶力方面應已達「難治」的程度;又被害人理解力並無全方面退化情形(注意力及心智操作能力相對保存),考量被害人高齡(75歲)且現今醫療技術無有效增進理解力的方法,目前被害人理解力方面應已達「難治」的程度。
關於理解能力及記憶能力,是否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因無被害人車禍前相關認知功能評估可以參考,僅能就鑑定當天被害人認知狀況評估,故無法得知該交通事故與理解力及記憶力之間因果相關性,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93號函及其所附醫事鑑定報告書(交易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反面)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記憶力及理解力下降,乃經由智能篩檢測驗(CASI)評估認定,另臨床失智量表(CDR)亦顯示整體認知功能已落在疑似至輕度的失智範圍,故其認知功能退化並無法完全以自身身體老化所解釋。認知功能退化因子眾多,年齡因子只占其中之一,其他如遺傳、視聽力障礙、三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教育水準等等,皆有可能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病患受評估當時雖已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然導致原因仍無法精確得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005號函(交易卷第142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之記憶力及理解力雖已達「難治」之重傷害,惟因認知功能退化之因子眾多,且本案欠缺被害人於車禍前認知功能之相關資料,以供評估參考,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該重傷害與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實難以被害人之記憶力及理解力下降,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該重傷害為該交通事故所導致。
⒉有鑑於醫事專業機構亦無法判斷該重傷害與交通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則告訴人表示被害人腦部嚴重受創,自會損及記憶力及理解力云云,推論過程顯有速斷,而難採信。至被害人於鑑定過程中,就本案發生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所為陳述內容,仍為被害人於案發後之陳述,尚無從審認係被害人車禍前認知功能之資料,自無法作為該重傷害與交通事故間因果關係之評估基礎。
⒊綜上,被害人雖受有重傷害,並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甚鉅
,惟依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該重傷害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玉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