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榮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榮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1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因為量血壓發現血壓過高,一時緊張,想去藥房買降血壓的藥,致未注意前晚已喝酒即逕行騎車,後因遇前方車輛剎車,閃躲失控而自摔。被告已深刻反省檢討,決不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349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的禁令,復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併斟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㈡被告雖以酒後騎車係為了買藥,今後絕不再犯等情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然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已就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紀錄,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自不宜輕罰,再被告經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車禍之發生與飲酒有關(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凸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往來之交通參與者所存潛在危險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上述酒後騎車之理由,不得合理化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責,而被告之犯後態度亦已為原審所斟酌考量,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榮泉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王榮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5月5日深夜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翌(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7G-0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突遇前方車輛煞車,因不勝酒力、閃避不及,失控摔倒在地,經救護車送往大雅區清泉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該醫院,對王榮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