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64號原告 吳信賢 被告 張齊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具狀減縮(一部撤回)後,其剩餘之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40,000元(系爭A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額)、9,800,000元(系爭C房地之價額)及定期給付部分9,766,8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1,390元12個月10年=9,766,800元),合計為34,30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28元,爰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