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雯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各1瓶等物」,其後應補充記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86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簡信慧 」,應更正記載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物品發回領據」,應更正記載為「物品發還領據」;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陽雯麗為本案犯行後,雖未及離開案發地點即遭證人簡信慧攔阻,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所竊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682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可見被告所拿取之商品體積均非大、應皆可完全放入被告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是堪認當被告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側背包內之際,即足以使原財物管領權人難以取回該物,並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管領支配,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並未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既遂犯罪(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1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擅自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民國72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4、29至55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其已將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嗣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偵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偵卷第1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亦可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之經濟情況,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但無來往之家庭情形(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2號被告歐陽雯麗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寶雅」臺北南西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金耀瞬護髮膜(180g)、ONTHEBODYSPA沐浴薰衣草以色列海鹽(600g)、「呂」滋養韌髮洗髮精400ml(去屑專用)、凱夢LYKY香氛沐浴露500ml、多芬日本植萃沐浴乳500g、HH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200ml各1瓶等物並藏放於隨身包內後,未經結帳即欲逃離該店,然為該店員工簡信慧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歐陽雯麗遂坦承上開犯行而未能既遂。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回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暨商品標籤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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